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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日报重磅推出《喜迎党的二十大——千里燕赵织锦绣》特刊

发帖时间:2025-04-05 13:16:57

并规定了,以国家财政供养为主,以集体保障、土地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

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等的提出,有当年的历史背景,以及它们的时代意义,它的最重要的意义是催生了法学界的思想解放运动,并且催生了一系列新法学命题、法学概念的研究。这些观点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是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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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把法律、宗教、哲学等都看作一种社会意识现象,是社会的上层建筑,而这种社会意识和社会上层建筑是对于社会存在的反映。(十三)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争论 近年来,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认为我们过去将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及法律现象是一种传统观点,并认为这一传统观点是不准确的,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法理,并进一步解释说,法学作为科学,它的研究对象并不是事实,而是规范背后的理据,即法理。二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方式来实现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一种上层建筑,自然要反映各种各样的社会存在现象,法律的任务也是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应运而生。因此,即便我们承认动物、植物等有权利,最终还是要人去表达。

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观点,是同他们的唯物主义哲学观、世界观相统一的。法律渊源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3)第三部分包括一部分法院、官员和律师在理性商谈的最佳条件下将会接受的基础规范、渊源规范和论证规范。

在之后出版的著作(比如,1989年出版的《论法律与理性》)中,佩策尼克区分了三种形式的理性,即:借用阿尔尼奥的术语,逻辑理性(logical rationality,简称L-理性[L-rationality]),支持理性(supportive rationality,简称S-理性[S-rationality])和商谈理性(discursive rationality,简称D-理性[D-rationality])。在此意义上,他的法学理论尽管在经历了前后的修改(比如,其《法律论证基础》德英两个版本在同一年出版,许多内容表述有很大差异,一些关键概念的用法和思想的要点不一致),但在本质上更偏向所谓新现实主义(neorealism)法学,他本人也可以被归为新现实主义者(a neorealist)行列。后者对应(与规范性命题或评价性命题相关的)弱确实性,它的肯定和否定都实际上调整我们人类的行为,并形成某种融贯性。这两个步骤涉及两种转化:第一步涉及法律内部转化(Die Transformation innerhalb des Rechts),第二步涉及法律外部转化(Die Transformation in das Recht)。

这些法律转化(rechtliche Transformation)的简单图式可以表述为:pq。佩策尼克认为,在法律领域,由社会确立的确定点就是法律意识形态(Die Rechtsideologie),后者为支持法律上的跳跃提供转化规范(die Transfoemationsnor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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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对法律语境(法律范式)中的充分法律证成加以归类。故此,在个案中,人们必然会根据情况来权衡相关因素,而一些因素的权衡结果取决于其他数量不确定的因素之不断变化的影响:比如,原告和被告在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之权衡取决于不同的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的考量,取决于理由呈现的秩序,最后可能还取决于有关判决之未来效果的后果主义考量。生活形式是法律证成的终极基础,而它本身不能接着被证成。所谓一般性,是指人们既应当能够一般地表达描述、也应当能够一般地表达评价。

但可接受性观念是与人相关的(person-related),可接受意味着是对某人可接受。一般规范转化属于法律内部转化的进一步转化步骤,这一转化步骤经常发生在制定法的解释和判例规则的识别过程之中,其所涉及的是从法律渊源推导出不成文的(有效的)规则和原则,由此形成一般规范。在构成融贯论中,融贯被当作是对象域的一个特征。实际上,他几乎与德国基尔大学公法与法哲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 1945—)同一时间进入法律论证理论领域,而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阿列克西以及当代芬兰法学家奥利斯·阿尔尼奥(Aulis Aarnio, 1937— )等人在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方面有过多年密切的学术合作。

由于确实性根据程度分为强确实性(starke Gewi?heit)和弱确实性(schwache Gewi?heit),确定点也可以分为严格意义的确定点(Die feststehenden Punkte sensu stricto)和宽泛意义的确定点(Die feststehenden Punkte sensu largo):前者对应强确实性,其包括(人类)继续生存所必需的行动(比如吃饭)、无人可以否决的信念或信念条件(比如,时间、空间、真理、实践正确性、因果性、一般性、支持性、量化、实体等等)。三者的关系是:商谈理性以支持理性为前提,支持理性以逻辑理性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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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佩策尼克先后论述规范转化、 与权利相关联的转化、法律外部转化和法律内部转化概念及问题,由此引出与法律的识别与证成(Die Identifizierung und Rechtfertigung des Rechts)相关的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确定某个既定规范的内在法律特性(即,一个规范是不是法律规范,这通常由规范体系决定,需要通过某个规范体系来识别:比如,某个刑法规范是不是法律规范,这要看它是否属于瑞典法)。这其实是人在知识上形成确实性的一个确定点(Die feststehenden Punkte/the certain points)。

深度证成涉及法律语境内充分证成之支持或反对的理由,涉及法律推理中的知识、真理与正确性问题,所以深度证成必须首先证明:法律论证应当满足理性(Rationalit?t,合理性)的标准和要求。这些集合的融贯(支持)关系既可能是演绎的,也可能是非演绎的(立基于转化),并且可能是种类多样的。按照佩策尼克的看法,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用大逻辑圆来加以描述:这个大逻辑圆内含法律渊源学说这个次逻辑圆,法律渊源学说这个次逻辑圆又内含语言上的承认规范(Sprachliche Erkenntnisnormen)这个小逻辑圆, 最后,语言上的承认规范(Sprachliche Erkenntnisnormen)这个小逻辑圆内含哈特的承认规则这个核心逻辑圆。其中,法律渊源学说构成乃是法律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成分,该学说包括法的承认规范(die Erkenntnisnormen des Rechts,即,英国法哲学家赫伯特·L·A·哈特所讲的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 ),而承认规范则是针对标准转化(并非针对范畴转化)的转化规范,它们具有语言学性质(术语学的,概念性质的),并决定什么应被称作一个特定社会的法律秩序。原因在于:任何p1连同任意添加的前提对无论任何结论都予以支持,不意味着其结论是合理的。第三,不存在唯一正确的政治意识形态,由于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交织着法律事项和政治事项,一个自由主义的赫拉克勒斯可能找到一种正确的答案,而一个保守主义的赫拉克勒斯可能找到另一种正确的答案。

在他看来,所有的法律根据都是最广义的法律渊源,制度化的法律权威理据是狭义的法律渊源,而强制性渊源(Aufforderungsquellen /mandatory sources)才是最狭义的法律渊源。所以,在他看来,法律决定的证成还需要一种旨在达成合理共识的尽可能理性的论证程序,必须满足程序理性的要求。

第五,与确定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之正确答案相关的因素范畴是难以界定的,譬如,可能用在法律论证中的相关道德理由范畴或法律渊源范畴(可以-法源/许可性法源)均不好精确定义。第二,融贯性标准无法完全排除规范体系的非正义、不合理内容。

赫拉克勒斯们可能有时会什么是决定正确答案的相关因素达成一致意见,但有时赫拉克勒斯1和赫拉克勒斯2会对相关理由有各自的反思平衡。法律论证满足理性要求仅仅是其最低限度的深度证成,但还有两个重要的难题需要解决:第一,这种证成存在着一些局限(界限),所以法律论证的完全自然的规范似乎比抽象地表述和证成实践理性更应当成为前提条件。

法律渊源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渊源(die prim?re Rechtsquellen)和第二性法律渊源(die sekund?re Rechtsquellen):前者可以通过不涉及其他法律渊源的论证过程来加以识别,后者应当通过考量其他法律渊源的论证过程来加以识别。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佩策尼克的法律转化与法律证成理论本身在当代法律论证理论发展中的地位和它们在法学理论上的价值。在他看来,法律意识形态是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和生活形式的特殊部分,是旨在将法律人所从事、遵循的碎片化的实践和规范形成一个融贯整体的理论结构。甚至可以比喻说,和若形成一个紧密联结的整体——一个相连、统一的要素网络,它们就是融贯的),比如,我们可以说某个理论与数据之间、或者某个理论的各部分之间以及不同的理论之间具有融贯性。

不过,这些法源概念的精确解释是随法律秩序以及法律秩序的部分之变化而变化的,而且不同的人可能会主张不同的精确解释,也可能会对必须、应当或者可以引证哪些资料作为法源有不同的看法:比如,1960年,在瑞典,人们不好肯定地说立法准备资料(Gesetzgebungsmaterial)应该算作应当-法源、还是应该算作可以-法源。而且,也可以使它们比原先更加融贯。

佩策尼克基于对法律领域不同类型的理据(实质理据、权威理据)的考辨,提出了一套独特的法律渊源学说。事实上,人们所运用的评价必然涉及正义、共识、公共政策、法律权宜之计等多重标准。

1969年,他离开波兰,担任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法哲学助教,并开始学习瑞典法律,于1975年通过瑞典法国家考试,受聘瑞典隆德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1978年,接替托尔·斯特龙伯格(Tore Str?mberg, 1933—1993)和卡尔·奥利维克罗纳(Karl Olivecrona,1897—1980)的教席,担任隆德大学法理学与法律-计算教授(professor of Jurisprudence and Law-and-Computing)。奥利斯·阿尔尼奥在评述佩策尼克理论时注意到他的跳跃和转化概念以及法律语境内充分证成和深度证成二分的重要性,但仍然指出:其转化学说在国际法哲学界已有诸多的讨论,至今存在严重的争议和误解。

此一概念也可以应用于主张或命题(描述性的、规范性的或评价性的,等等)之集合(两个集合和,若其中一个支持另一个,则它们之间是相互融贯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佩策尼克不同意美国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1931—2013)所主张的每个法律问题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唯一正解)的见解,其理由在于:(1)争辩、理由、证成等等概念的运用就预设了这样的前提——法律的意见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答案可能是强的(解答X是正确的),也可能是弱的(诸解答-中的一个是正确的,但不能告诉是哪一个),或者是相对的(解答X从特定人群的视角或者基于某些论证规范的角度看是正确的),或者既是弱的、又是相对的,甚或是否定性的(没有任何解答是正确的)。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事实(soziale Fakten/Tatschen)、评价(Bewertungen)或规范性/评价性要求(normative/wertende Forderungen)或者事实与价值两者的组合构成确定、识别规范体系之外在法律特性的标准:当一定数量的社会事实()存在,当一定的规范性/评价性要求(W)得以实现,那么,规范体系(N)就是一个法律体系。一些转化与一般化(比如,理论建构)有关联,另一些转化则与模糊概念的竞争解释之间的选择相关联,它们可能受到批评、也可能得到辩护,可能被发现正确、也可能被发现错误。

相当于法律内部转化,即:等于渊源转化,等于一般规范转化,等于个别规范转化。当对和的概念、结构和内容进行类比时,我们还可以发现有其他促进它们之间融贯性的因素存在。

至少S的一个子集是,a) q从中逻辑地推出,b)该子集的所有成员对于从子集中推导出q都是必要的(即,如果属于该子集的任何前提从子集中移除,那么q则无法推导出来)。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 希伯来文???? ???? , 1939—)在1994年发表的文章融贯的相关性(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1994)中区分出认识融贯论(epistemic coherentism)和构成融贯论(constitutive coherentism)。

在这种情形下,未来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道德和法律上相关因素权衡的不确定性。q相当于规范体系整体及其宪法和某些独立的法律渊源的法律效力(法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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